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委任賴韋廷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員工賴韋廷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然因其非律師,且未依本院通知於115年2月25日前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撤銷許可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原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