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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168000元,扣除殘體拍賣1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付證明、殘體拍賣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