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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施佩其即施欣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9,887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4.64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 紙向原告借款,到期日至109年9月3日止,兩造約定利率自第10個月起,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14年1月1日起為1.727%)加計2.5%(違約時為4.227%)機動計息,並自發票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利率則改按上開利率,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付1成,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2成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約定自104年3月10日起分期還款,若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詎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7萬9,887元、另協商期間即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利息280元,合計18萬0,167元,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167元,及其中17萬9,887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按年息4.649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2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結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經系爭裁定認可,惟被告既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即回歸原契約之約定,核屬有據。又被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約定,即視為債務全數到期,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是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0,167元,及其中17萬9,887元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按年息4.64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2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