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黃以予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王中興    住同上
被      告  張雅喬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縮減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14元本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環中路2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右轉往景賢路方向時,因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路口處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胸壁、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70元、財物損害35,044元(含兩副眼鏡6,800元、安全帽794元、手機螢幕7,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薪資損失99,000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為248,4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警員製作之筆錄自承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於千惠中醫、芊華中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餘有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僅同意以月薪33,000元計算3日;財物損失部分及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5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路口處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右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事故地點因而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使系爭機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標誌駕駛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財物損失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以時速6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33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346頁),事故地點為慢車道,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見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警員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0頁),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原告抗辯未超速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育調查,所為抗辯自難採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得請求23,57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千惠中醫、芊華中醫、臺中醫院、國軍臺中總院、學府牙醫診所及忘憂森林身心診所就診治療支出費用共54,37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5-151頁),被告對千惠中醫7,800元、芊華中醫8,550元、臺中醫院6,220元、國軍臺中總院200元之醫療費用共計22,77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依診斷書記載,系爭傷害僅包含「頭部、胸壁、肢體疼痛」,並無提及牙齒受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牙醫及牙套製作費用30,800元為無理由。惟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院及臺中醫院查,結果原告於前往國軍臺中總院就醫時並未主訴牙齒不適,因此未針對牙科檢查,當天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亦未記載牙齒損傷之紀錄等語;原告於事故當日不願進行頭部斷層掃瞄,無證據可確定是否有牙齒損傷等語,分別有國軍臺中總院115年2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150001858號函及115年2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5000176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17頁),依上開函覆結果所示,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牙齒受損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其請求牙醫及牙套製作費用30,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⑶、被告另爭執原告主張於車禍後罹患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精神疾患,前往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憂森林身心診所800元部分。惟查,事故之發生常屬突然與意外,一般人遇此意外事故,改變原有正常生活步調及軌道,作惡夢或於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憶起事故發生情形而產生身心方面之疾患,此於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忘憂森林身心診所治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20日、2月26日就醫之費用1,240元為證,上開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為1,240元,原告僅請求800元,自無不可。
⒉、薪資損失得請求7,7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快快健康高科技有限公司之櫃台行政,月薪約為33,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被公司資遣至下一個工作期間為3個月,受有99,000元之薪資損害,並提出請假申請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被告原告以月薪33,000元計算不爭執,惟對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結果,該院認原告有暈眩行動不良之情事,宜休養1週,有該院115年1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150000084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徵諸原告實際傷勢及上開回覆係醫院之專業意見,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週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700元(計算式:33000*7/30=77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財物損失得請求10,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安全帽794元、兩副眼鏡損壞6,800元、手機螢幕損壞7,500元,業據提出購入證明、發票與眼鏡損壞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31頁,分別係鏡架歪斜及鏡片磨損),徵諸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353-355頁),頭部受傷疼痛,顯見人車倒地後頭部亦有著地,眼鏡、手機螢幕因而受損及安全帽磨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系爭之財物損失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得請求4,153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950元,其中零件費用17,55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93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0月23日,已使用2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4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53元(計算式:1753+2400=4153)。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櫃台行政,月薪33,000元,名下有一台機車;另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房仲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另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570元、薪資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1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15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合計105,423元(計算式:23570+7700+10000+4153+60000=105423)。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亦具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3,796元(105423×0.7=73796.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9,81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9,81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986元(計算式:00000-00000=4398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50×0.536=9,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50-9,407=8,143
第2年折舊值    8,143×0.536=4,3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3-4,365=3,778
第3年折舊值    3,778×0.536=2,0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78-2,025=1,75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753-0=1,753
第20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