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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20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利息及本金按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417,32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24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本金417,3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24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