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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衛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9,26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34.7K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慧敏所有,由陳慶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8,196元(包括鈑金拆裝17,984元、塗裝15,168元、材料85,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8,196元(包括鈑金拆裝17,984元、塗裝15,168元、材料85,04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17,984元、塗裝15,168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262元(計算式:16,110元+17,984元+15,168元=49,26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62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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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44×0.369=31,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44-31,381=53,663
第2年折舊值    53,663×0.369=19,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63-19,802=33,861
第3年折舊值    33,861×0.369=12,4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61-12,495=21,366
第4年折舊值    21,366×0.369×(8/12)=5,2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66-5,256=16,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