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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黃敏書  
被      告  楊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1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大明路366巷時,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士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3,930元(內含零件費用642,797元、工資25,438元、烤漆25,695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543,92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595,100元,而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給付給車主的200,000元,是車輛價值減損的部分,與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不同。  
二、被告則以:
  我這個是公司車,我有給付200,000元給車主,當時不是我倒車,因為是斜坡,車子向後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7至84頁)。被告雖辯稱該處為斜坡,是車子向後滑等語,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調查車禍時自陳:我在停等紅燈,車子不知為何忽然倒退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又依現場照片(本院卷78至84頁),現場地面乾燥,道路平坦,並無被告辯稱有坡度之情形,被告顯有倒車不慎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未依規定倒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又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向後撞擊,於前側保險桿及引擎蓋有明顯之凹痕,是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駕車不慎之車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黃靖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3,930元(內含零件費用642,797元、工資25,438元、烤漆25,695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112年5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543,9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438元、烤漆25,69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5,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9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悉數考量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被告雖辯稱另有給付車主200,000元,然此部分係屬縱系爭車輛回復物理性原狀,仍無可避免的產生交易價值之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係分屬不同之損失,自無從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減。  
 3、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修理費用693,930元;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595,1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1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797×0.369×(5/12)=98,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797-98,830=543,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