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燕卿
童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301元(參見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430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