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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蔡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中字第29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