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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25,587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210元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瑞娟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詎張瑞娟嗣後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937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55,797元、循環利息10,600元、違約金5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金部分不爭執,利息部分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計算,即本金125,58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另本金30,21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惟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死亡後之遲延利息10,600元,並非可歸責於張瑞娟之事由,於死亡時尚未構成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40元,應無理由。另遺產管理人已就張瑞娟之債權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4年9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至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該公告自114年9月18日即生效,經過1年至115年9月17日屆滿,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於公示催告期滿日115年9月17日後,始得向張瑞娟遺產主張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瑞娟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按期還款,至114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55,797元未清償,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張瑞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4年6月30日中院漢家恩114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2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至114年1月26日止,張瑞娟尚積欠遲延利息10,600元、違約金540元,被告應於管理張瑞娟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節,遲延利息10,600元、違約金54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之義務。次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張瑞娟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55,797元、循環利息10,6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據,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自應以管理之張瑞娟遺產範圍為限,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至被告抗辯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死亡後之遲延利息10,600元,並非可歸責於張瑞娟云云,惟依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於張瑞娟於死亡前已有循環息入帳、遲延利息入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即張瑞娟死前,就應繳之信用卡款已有遲延而應給付循環息及遲延利息情事,此並非死亡後始發生遲延,對原告自應負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被告上開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張瑞娟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張瑞娟之死亡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於死亡時尚未構成違約,亦無任何違約情形,故否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540元。查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惟張瑞娟業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張瑞娟之死亡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於死亡時尚無產生違約金,是張瑞娟即無於死亡前應繳納違約金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違約金540元,即屬無據。 
㈢、再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或確認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至被告抗辯對於遺產管理人給付時間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再行給付云云,惟原告與張瑞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僅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始得開始清償,此係對遺產管理人清償時間之限制規定,並非對債權人之限制,自無於主文宣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瑞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397元,及其中125,587元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210元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