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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凱中  
被      告  葉鎮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靜儒駕駛,訴外人林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9,216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另原告之被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9,216元(含工資32,484元、零件費用116,73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6,73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15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4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32,484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5,868元(計算式:工資32,484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3,384元=45,868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開車行駛中清路3段往西屯方向,到事故地點時我將車子停靠路下車買東西,買完上車時倒車就不小心撞到後方停等的車子等語;與訴外人李靜儒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開車行駛中清路3段往西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停靠路讓小朋友下車買東西,停好車小朋友正要下車時,前方車子就倒車撞到我車頭等語相符,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2,108元(計算式:45,868元×70%=32,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9,216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7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2,10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32,108元為限。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08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32×0.369=4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32-43,074=73,658
第2年折舊值    73,658×0.369=27,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58-27,180=46,478
第3年折舊值    46,478×0.369=17,1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78-17,150=29,328
第4年折舊值    29,328×0.369=10,8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28-10,822=18,506
第5年折舊值    18,506×0.369×(9/12)=5,1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506-5,122=13,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