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董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1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5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以日計息,利率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13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01,519元(內含本金99,885元、利息1,434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41、6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用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