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周轉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295。詎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55,5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對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1、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6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