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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阿農(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與太明路211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仰凌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4,109元(含工資56,210元、零件費用77,899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853元(計算式:工資56,21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7,643元=103,853元)。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含工資56,210元、零件費用77,89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77,89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6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56,21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3,853元(計算式:工資56,21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7,643元=103,85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2,697元(計算式:103,853元70%=7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697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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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899×0.369=28,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899-28,745=49,154
第2年折舊值    49,154×0.369×(1/12)=1,5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154-1,511=47,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