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桂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