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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陳致豫即灶房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723。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0,77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郵件退回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