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任祥土木包工業即張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訂信義鄉草坪頭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稱契約),由原告出售塑木等材料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被告已依系稱契約給付訂金20萬4,000元,原告出貨完竣後,被以埔里鎮農會發票日114年5月10日,發票金額為應給付價金尾款47萬6,000元之支票為給付,經原告承兌因存款不足票跳票,被告積欠原告價金尾款47萬6,000元,並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