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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被      告  陳玉珍  
            高永厚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永厚間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4年4月16日起原告僱用被告為外務司機,並由被告陳玉珍擔保被告高永厚任職期間絕對遵守辦事規則,如有侵占貨款,致原告蒙受財物或相關損失時,被告陳玉珍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然被告高永厚於送貨期間併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542元,均未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542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主張被告高永厚未交付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貨款部分,編號1貨款採「月結付款」,被告高永厚當時並未向永富藥局收取編號1貨款,而編號2至編號5貨款,被告高永厚於送完貨物返回原告公司後即已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未交付貨款之情事,被告陳玉珍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已明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應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本件並無委任規定適用餘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永厚自114年4月16日為原告所僱用之外務司機,負有送達貨品予客戶及代收貨款之義務,業據提出勞動契約影本、員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即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僱用乙方(即被告高永厚)為外務司機乙職,如需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依其文義中「僱用」、「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應係僱傭契約。且觀諸兩造間簽訂之員工保證書,「員工」二字亦可證明被告高永厚之人格、經濟、組織上均從屬於原告,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永厚給付20萬6542元,核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永厚未返還貨款,僅提出銷貨單影本佐證未收到貨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永厚應給付20萬6542元,應屬無據。又被告高永厚既無需給付原告20萬6542元,被告陳玉珍自無須與被告高永厚連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542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銷貨單號
日期
客戶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
114.04.16
民安藥局
20,483元
2
00000000000
114.04.18
林梅蘭A+
12,601元
3
00000000000
114.04.21
新良安藥局
118,733元
4
00000000000
114.04.28
永富藥局
33,924元
5
00000000000
114.04.30
郭仁裕A
(仁牛老闆)
20,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