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蔡銘盛
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2人如以新臺幣13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銘盛於就讀大學時,邀被告梁麗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原告依蔡銘盛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額為14萬6724元,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蔡銘盛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蔡銘盛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3萬75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梁麗琴為蔡銘盛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36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