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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施志標
            施文偉
            施文斌
            施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施朱美貞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文偉應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志標、施文偉、施文斌、施坤廷等4人(下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志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40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1司執善字第51065號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調查被告施志標財產資料時始,發現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朱美貞所有,施朱美貞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4人為繼承人,而被告施志標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被告施志標若未為不利於己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為受償,故被告4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施志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⒈被告4人就施朱美貞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12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11月16日就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施文偉應將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29、3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附表編號⒈至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施朱美貞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4人繼承,惟被告4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不動產由被告施文偉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施文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065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53頁),並有本院函調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90頁)。且經本院函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朱美貞所遺如附表編號4存款,其中25,000元已於112年2月22日轉入被告施文偉之帳戶,此有客戶帳卡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告4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4人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同年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於施朱美貞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施文偉,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志標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施志標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而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又被告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施文偉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施志標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施志標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依原告提出101司執善字第51065號債權憑證,可知被告施志標於95年間積欠被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5、27頁),且復參諸被告施志標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且其於114年名下無財產、所得查無資料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4人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時,被告施志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4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減少被告施志標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施文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存款亦為被繼承人施朱美貞之遺產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0頁),固堪認定,然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9日函檢送被告4人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未及於存款部分,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存款有為分割協議,則其起訴併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行為,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施文偉應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遺產,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施文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施文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00000分之25000
施文偉
 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25,837元
施文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