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喬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鍾夢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月華,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變更為張惟喬,有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5172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張惟喬於114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收取原告公司業務員自客戶收取之訂金或代收之保險金,再存入原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鍾霈勳、林俊龍、江漢聲、周得華、張立欣及洪健家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訂金、車款等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轉交給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未交回原告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以上被告所收原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47,687元,被告未交回原告卻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原告公司支付447,687元在案。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償還100萬元予原告公司,是其仍應返還剩餘447,6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公司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損害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繳款對帳單、車輛退購申請款單、帳務覆核抽查書面陳述、被告簽名之代理權授予書為證。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即侵占所收款項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金額為1,447,687元,扣除其業已返還原告公司之100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687元(計算式:1,447,687元-100萬元=447,687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687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