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
原 告 韓迺國
訴訟代理人 倪季淇
被 告 謝姵宸
訴訟代理人 王守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三民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中間車道右轉欲進入南屯路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其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人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0元。
2、無法工作損失64,000元(依中山附醫114年7月14日、仁傑診所11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建議受傷後休養2個月,原告任職禾云水葡萄酒商行,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4,000元)。
3、財物損失3萬元(DIOR鞋子)。
4、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騎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3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至82頁),核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車右轉未依規定,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5,5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9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5,53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2個月無法上班,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受有6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3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14年7月14日、仁傑診所11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建議受傷後宜休養二個月,患者不宜過度運動…」、「3.宜休養二個月,患側不宜過度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3、35頁),均僅記載宜休養,勿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且原告所受僅為擦挫傷,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無工作能力,是原告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DIOR廠牌鞋子受損,該廠牌鞋子經網路系統鑑定為真,且同型價格為35,000元,其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網路鑑定截圖及訂購價格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5頁),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外觀上難認係使用磨損或車禍造成,原告復未能提出係由車禍所致之其他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任職禾云水葡萄酒商行,每月薪資32,000元(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原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30元(5,530+5,000=10,5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0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