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9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點收利息12,065元,短收違約金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29,933元、利息12,065及違約金100元迄未給付。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512號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