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310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