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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12月26日再以其經濟貧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其前後兩次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