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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住○○市○區○○路000號
      蕭淳陽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暎泓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古盈沛即古婉伶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台中市○區○○街000號六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中簡字第352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8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通      譯  歐采靜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 記 官 游欣偉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