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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      告  吳啟豪  
被      告  潔瑞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銘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春日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委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細清作業(下稱系爭細清工作),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進場工作。且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到達系爭社區1樓大廳,明確要求現場清潔人員及被告,如因細清工作不確實及施作不當致生損害,原告不支付款項且被告公司應負全責,被告保證後開始系爭細清工作,並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通報細清工作完成,且清潔人員已離場。惟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返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內仍有多處粉塵、油漆及污漬殘留,且各區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有泡水隆起、受損、變形、及清潔劑腐蝕木地板等缺損、痕跡。原告隨即通知物業管理單位、建商偕同訴外人太格地材人員到場勘鑑定後,確認系爭房屋各區木地板均有因清潔工作不當致受損情事。被告雖於114年5月一度同意支付修繕費用,然於114年5月23日要求原告簽署放棄追訴切結書,否則拒絕付款,致延誤工期多時。因被告作業不當及後續拒絕修繕,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木地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2,400元。
 ⒉租金損失:
 ⑴114年3月29日至6月21日之租金損失79,708元【計算式:每月28,500元(3/31+1+1+21/30)=79,708元】
 ⑵重新委任細清業者作業之3週租金損失19,950元(計算式:28,500元21/30=19,950元)。
 ⑶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因系爭房屋修繕延宕,故決意於114年6月底與原告解除租約,原告即於114年7月1日委託房仲重新招租,截至10月底仍未找到新租客,致原告損失已超過4個月,原告以3個月計算租金損失85,500元(計算式:28,500元3=85,500元)。
 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77,558元。
 ㈡原告當時迫於原租客壓力且為避免修繕時程持續延遲,故於114年4月25日之後決定採用木地板廠商建議修繕方式,先針對肉眼可見嚴重損害作初步修繕,若有其他表層異常、損害或影響使用年限缺失,再分批次修繕。故原告於114年5月23日得知木地板廠商因被告未繳納費用而停工時,立刻由原告支付訂金,要求廠商恢復施工才得以加速修繕時程。又因後續有分次逐步修繕之事實,且批次修繕實則影響木地板耐久度、使用年限,並非一次初步修繕就完成,故原告請求以回復全新木地板原狀必要費用92,400元應屬合理。
 ㈢爰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准許原告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供之照片雖顯示地板隆起與變形,但並未提出專業科學鑑定報告證明此等結構性損害與被告當日2小時之清潔行為之間具備直接且唯一因果關係。況木地板受潮隆起,更可能源於新成屋在細清工作前,即因建商施作時地面濕氣殘留、底材不平整,甚至其他因素所導致,是原告將地板的結構性缺陷,全部歸責於細清工作所造成,實屬無據。
 ㈡訴外人仁聚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木地板之修繕僅報價30,450元,且原告之租金損失,亦係原告自行選擇拒絕被告已同意支付修繕費用30,450元,導致修繕時程持續拖延所致,故擴大之損失不應由被告全責負擔。又原告請求重新委任細清業者造成3週租金損失19,950元,惟原證8清潔廠商報價單上註明預期工期為1天,原告顯然不應將預約現場報價1週及安排細清時間2週,共計3週等待時間之損失全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委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細清工作,被告則於114年3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細清工作,並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通報細清作業完成一情,被告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14年3月29日當日下午返家後,發現系爭木地板有泡水隆起、受損、變形、及清潔劑腐蝕木地板等缺損、痕跡;又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木地板,且原告因修繕系爭木地板,無法出租獲利而受有租金損失,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木地板是否係因被告於114年3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細清工作時,因清潔人員之疏失造成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木板損壞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木地板是否係因被告於114年3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細清工作時,因清潔人員之疏失造成損壞?
 ⑴查證人劉珮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任職『春日城』社區?如有,工作內容?)有,目前是擔任社區經理。(於何時開始任職?)113年12月1日任職,一開始是秘書,到現在是擔任社區經理。(原告是否曾委託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清潔工作?如有,時間?又證人是否曾經至現場看過?)有,114年3月29日,我有去現場看過。(是清潔之前去、清潔之後去還是清潔中去?)清潔前、清潔後都有去。(清潔前有無看過屋子的情況?)有。木地板舖設完後,我有上去看過,當時木地板是完整的,沒有壞掉。(清潔後的狀況是如何?)原告回來後發現木地板有隆起狀況馬上通知我,我就一起上去查看。(妳看到什麼現象?)確實木地板有隆起的狀況。(妳有無拍照?)我沒有拍照。(清潔過程中,有無上去看他們工作?)我沒有上去看。(清潔前去看跟清潔後去看,是否都是同一天的時間?)都是同一天。(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屋為清潔工作,兩造是否因被告之清潔工作發生爭執?如有,時間、原因?)清潔工作完成後,兩造沒有發生爭執,因為清潔公司的人員先提前離開,所以我跟原告上去查看,發現確實有隆起的狀況,我們就開始處理這件事情,我聯繫清潔公司,後來聯繫木地板一起處理此事。(是不是妳聯絡清潔公司?)中間是由我當時的一位主管聯絡清潔公司。(清潔公司如何回應?)當時清潔公司是說在還沒有細清之前,他跟原告說他沒辦法做細清,我有跟我當時的主管確認是否可以做細清,當時的主管有跟清潔公司聯繫,聯繫完之後,我主管告訴我他們是可以做細清的,所以我也告知原告他們是可以做細清的,之後才繼續給他們施作。(後來發生何事?)後來做完發現隆起,也是由我當時的主管跟我做聯繫,我傳達給原告,過程中我是在當中間人傳達他們的對話,我有提供原告當時的訊息對話。(隆起部分,清潔公司如何說?)後面我、原告及木地板廠商有一起來查看這些問題,木地板廠商有說這都是水痕,有一些是藥劑殘留的痕跡,所以導致隆起,清潔公司沒有特別對我說什麼,但是我的主管那時候有說清潔公司會賠償及負責。」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木地板毀損照片為憑。可知證人劉珮慈於被告派員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細清工作前後,均有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且證人劉珮慈於被告派員施作系爭細清工作完成後,發現系爭木地板有隆起之情形等事實。
 ⑵核與證人柯國凱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曾至系爭房屋工作過?如有,時間、原因、工作內容?)【觀看報價資料】113年4月28日禮拜一我有去現場會勘過。(系爭房屋室內木地板從無到有,是否為你施作?)不是。是前面工程進度的工務去施作。(所以前面施作木地板不是你做的?)是我們公司做的。(你說4月28日有去現場?)對,因為我是客服部工務,所以在已經交屋的物件裡面,客戶有任何需求會由客服部去現場處理。(你為何會到現場去?)因為原告有報修,所以我們會到現場會勘去瞭解實際狀況。(你去了之後有進去看,當時木地板是何狀況?)我們去會勘時,木地板有多處水損。(外觀是否就可看出是水損?)可以,從外觀上就看得到。(是否因為水量過多?)以木質類材料來講,浸泡時間太久會有膨脹變形的狀況,就外觀來講是肉眼可見的變形,就是所謂的水損。(水損不只一處有很多處,是否如此?)很多地方。(是否知道是何原因造成?)只能依照現場狀況去做判斷,當初的水落在哪些位置。為什麼會這樣,我們沒有辦法直接答覆是什麼情況,只能依現況去做回推,大概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水下來的當下,我不在場。(你們在交屋時,地板是否完好?)是。(4月28日去會勘時,是否就發現很多水損的狀況?)這戶在先前3月17日有維修過一次,但這次的責任是落在建設公司及營造廠,修繕完成後,同樣需要一次細清,這次的事件原告主張是清潔公司所導致。(原告跟你們說是因為清潔公司導致後面木地板的損失,是否如此?)是,但是我們公司、屋主吳先生及清潔公司溫先生,三方4月28日到現場會勘,當時是針對現場受損區域去做標記及大概的責任區分,當下清潔公司工務溫先生也同意是清潔過程中導致的損傷。(清潔公司工務溫先生當時是否有這樣講?)溫先生應該算默認。(清潔公司工務溫先生有無口頭講出來?)對,溫先生請我將後續的報價直接報給他,我也確實有出一張正式的書面報價給清潔公司。(你有無跟溫先生是清潔造成?還是原告跟溫先生說是清潔造成?)我依現場判斷主要是水損,所以有先問屋主,在完工後有什麼人進出,大概就會是那個立場。(你有無跟清潔公司溫先生說看起來應該是清潔造成的損害?你有沒有這樣講明?)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清潔佔了最大宗。(所以你有這樣跟溫先生講明?)對。實際上並沒辦法斬釘截鐵說是清潔造成。(你是說依照你們的經驗判斷,應該就是清潔造成的損害,當時清潔公司派過去的溫先生也沒有做反對的意思,並請你將後續要維修的費用報給他?)對。(4月28日是你第一次去現場,之後你還有無再去現場?)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去。我的工作範疇包含責任區分及報價。(你報價之後,原告有無委託維修?)以報價來講,現場會約定未來修繕時間,直到5月23日維修當天,清潔公司溫先生還是沒有匯訂及回簽,所以我就通知屋主吳先生今天沒辦法派人過去施工,因為我沒有收到訂金及回簽,表示這單不成立。(後來原告有無再委託你們繼續做?)有,吳先生當下請我馬上出報價單,報價對象改成是屋主吳先生,當下吳先生立即匯款,所以我就讓工程繼續進行。(從何時開始施工?)5月23日當天就施工,完成日也是5月23日,當天就可以完成。(你說一開始的報價,溫先生說報價都找他,你給報價單之後有無再與溫先生聯繫?)我是直到5月23日才去催促你的報價還沒有回簽,我也還沒有收到訂金。(清潔公司溫先生如何回應?)溫先生說要跟公司反應,之後就這樣不了了之,因為後續屋主吳先生就自己匯訂及回簽。」等語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木地板係於被告派員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細清工作後,始發生損壞之狀況。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系爭木地板受潮隆起,可能源於新成屋在細清工作前,因建商施作時地面濕氣殘留、底材不平整,甚至其他因素所導致等語。然被告對此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
 ⑷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派員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細清工作不當之缺失,導致系爭木地板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系爭木地板受損一情,既係因被告派員清潔不當之缺失所導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系爭木地板修繕費用:
 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派員清潔不當致系爭木地板損壞,被告應賠償回復全新木地板原狀必要費用92,400元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人柯國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證人剛才提到4月28日是你親自陪同沒有錯,但是4月11日有一份報價單,這也是由你們的工班,這好像是有請你與師傅上去場勘之後提供的,是由你們工班還是你安排人員,就是在細清後我們隔六、日,即你們上班日,馬上通知聯繫你們人員到場馬上開立的估價單,有一張是在114年4月11日,是你安排工班還是你們其他部門的人安排工班提供的報價單?)有,在還沒有會勘之前,吳先生一開始的訴求是想要做全室更換,所以我們分別出了兩張,在還沒有場勘之前,先針對吳先生的要求,先出了全室木地板更換的報價單還有一個局部換修的報價單,所以在還沒有會勘之前,其實有兩張報價單,也是我們客服部出具的報價單。(我當時有問過師傅這種局部及批次修繕的部分,會影響使用壽命及平整度,所以有一些結構的風險,我還有問師傅是否能保證跟原本一樣,師傅是說無法保證,這件事情是否正確?) 這件事情是真的,我們所有的工程,如有二次修改,一定會存在二次工程的介面,一定沒有一次工程來的這麼結構完整,所以局部換修確實會有吳先生剛才講高低差、色差,或是縫隙比較大的這些二次介面。(後來施工是以局部換修還是全室更換?)後來吳先生自掏腰包是局部做換修。(在這次批次修繕之後,後面是否還有二次、三次,就是在6月20日這次爭議的完工,初步修繕之後,後面是不是還有修繕的事實?目前的爭議是5月23日的修繕,6月20日封膠條,後面還有無聯繫你們工班修繕?)有,是吳先生通知我。(後續修繕是否有發現一些缺失,還是要去修繕?)
  我們在10月17日有再去府上修繕一次。(後來再第二次修繕的原因為何?)二次修繕原因是我們二次工程的一些縫隙,以我們公司的立場會希望以協助客戶為主,所以有一些縫隙,我選擇再次派工去幫吳先生府上,如果有一些二工的縫隙部分,幫忙做美容修飾、填縫。(有無再向原告收取費用?)沒有再收取費用。(是否針對二次施工沒有弄好的地方再把它完整弄好?)那不算沒有修好,只是每個人對美的定義不一樣,但是我們會希望盡全力去協助客戶。」等語明確。參以原告提出其確認簽名之114年5月2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6頁)內容,可知原告支出系爭木地板修繕金額為30,45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木地板之修繕尚有支出其他費用,故被告派員就系爭木地板施作系爭細清工作導致系爭木地板損壞,自屬被告對於工作以外之原告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屬瑕疵結果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系爭木地板修繕費用30,450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租金損失: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另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原有每個月28,500元租金收益,嗣因被告派員清潔不當致系爭木地板損壞而需修復,致受有預期可得租金利益損失共185,158元(含114年3月29日至6月21日之租金損失79,708元、重新委任細清業者作業之3週租金損失19,950元、114年7月至114年9月止無人承租之損害85,500元)等語。觀之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原有每個月28,500元之租金收益乙節,應屬可信。再兩造就系爭木地板損壞之賠償內容因故未能達成協議,終由原告自行支出修繕系爭木地板費用30,450元,已如前述,且由證人柯國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木地板於114年5月23日當日施工完成日,該日後之處理則是針對系爭木地板縫隙部分,為美容修飾、填縫一情,益徵系爭木地板於114年5月23日已修復完畢。本院審酌系爭木地板毀損及需清潔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應自114年5月23日再計算半個月,即114年6月8日,應已可供一般人正常居住使用,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出租之損害期間應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共2月又9日),以每月租金28,5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65,550元【計算式:28,500元(2+9/30)=65,5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租金損失請求,則乏所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000元(計算式:系爭木地板修繕費用30,450元+租金損失65,550元=96,0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