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被 告 林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236元,及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清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萬12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催告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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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