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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反訴被告    玄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竫羚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反訴原告    大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充填雞精,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為報酬,惟反訴原告應預付模具費用60萬元,模具費用可折抵每包5元、合計12萬包雞精之代工費用。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開立報價單,並於114年1月23日簽定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訂單回簽確認後支付50%訂金即30萬元,模具驗收後支付50%尾款即剩餘之30萬元。上開報價單經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2日回簽,給付50%訂金即30萬元予反訴原告。然直至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5日完工交付2931包雞精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遲未支付剩餘之30萬元尾款及雞精代工費用1萬4655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55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反訴原告所稱60萬元為充填雞精之工資。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雞精充填包裝已遭氧化汙染,遂解除系爭契約,是反訴原告請求支付30萬元尾款即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交付之2931包雞精屬瑕疵產品,經反訴被告告知後亦拒不出面處理,反訴被告僅能將該雞精丟棄,並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無請求1萬4655元代工費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並已給付30萬元訂金予反訴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報價單、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55-6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中付款條件部分載明:「訂金回簽確認後支付50%訂金(現金票),模具驗收後支付50%尾款(現金票)」、「預付款60萬元,可折抵每包5元代工費用,合計12萬包」等語,是兩造間約定給付30萬元尾款之時點應為模具驗收後,惟反訴被告遲於反訴原告交付雞精充填包時仍未付款,顯見模具業已驗收始能充填雞精,是尾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反訴被告既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30萬元尾款,即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雞精代工費用1萬4655元,惟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系爭報價單應認與系爭承攬契約為同一契約,因反訴原告就此承攬契約並無模具可資充填,需先購買模具始能充填模具,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客體即雞精充填滿數量為12萬包,每包含稅為5元,其後反訴被告下單時,得以系爭報價單所示款項60萬元抵付每包5元,直至抵付完畢,抵付完畢後另行下單款項,始另行支付承攬報酬,是報價單中所稱60萬元應為充填雞精之代工費用。是反訴被告另行給付之2931包雞精,既在系爭報價單所示12萬包抵付範圍內,反訴原告復請求代工費用1萬4655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交付之2931包代工雞精存有瑕疵情事,業精解除契約在案,反訴被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及2931包代工款云云,惟反訴被告迄未提出驗收瑕疵之證明,其解除契約自屬無據,附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等之給付尾款債權,核屬定有確定期限即模具驗收之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29日起(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