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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阮文達 NGUYEN VAN D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3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5元,其中新臺幣374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接近五權西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張簡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AM-5221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原告承保由王劉玲倩駕駛之門牌號碼BTR-18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5,763元(零件130,360元、工資25,024元、烤漆30,37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85,763元(零件130,360元、工資25,024元、烤漆30,379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8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024元、烤漆30,37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3737元(計算式:25024+30379+118334=17373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補字卷第10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737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5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74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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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360×0.369×(3/12)=1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360-12,026=118,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