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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簡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30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係因找不到停車位及前往上廁所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延後到場,惟被告事先皆未通知本院,所提出之事由亦非正當合理之遲誤事由,則其既未遵守言詞辯論期日之時間而未予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小地下室停車場往出口方向行駛,行至1樓出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往地下室1樓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宇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宇粲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1,815元(含工資2萬2,680元、烤漆3,090元、零件32萬3,0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遲誤提出之時間,本院不得作為審理之依據,是毋庸予以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及追加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陳宇粲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陳宇粲後,再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5萬1,815元(含工資2萬2,680元、烤漆3,090元、零件32萬3,045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2,500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萬2,680元、烤漆3,09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9萬8,270元(計算式:172,500+22,680+3,090=198,27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8,27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系爭車輛欲行駛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入彎欲往下時,適肇事車輛已自地下一樓往上行駛接近一樓車道口處,而兩車輛均有開啟大燈,且車道均有坡道反射鏡,依常情皆可察覺對方車輛,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陳宇粲駕駛系爭車輛往下坡方向行駛時,既已可明確察覺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且該肇事車輛已即將駛出地下室車道,陳宇粲即應予以暫停讓肇事車輛先駛離車道再為前進,陳宇粲卻仍執意向前行駛,應認其為肇責主因,而被告既已即將行駛至一樓平面,亦可察覺系爭車輛,卻未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兩造各自之肇事原因,認應由陳宇粲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擔40%肇事責任。而原告既係代位陳宇粲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同負該與有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萬9,308元(198,270*40%=79,30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308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作為審理之依據,且依被告陳報狀之內容亦無從予以被告更有利之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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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45×0.369=11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45-119,204=203,841
第2年折舊值    203,841×0.369×(5/12)=31,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41-31,341=17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