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艶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308元(即原審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