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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
原      告  同欣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言容  
被      告  郭元俊  



受告知訴訟人黃冠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7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雙方因此合意於114年6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因此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由於被告積欠租金,兩造因此合意於114年6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1頁),故系爭租約已自此時起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6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7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