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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徐伯權  
被      告  林晨安(原名林哲葦)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除原告減縮部分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萬7461元(本院卷第143、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8日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華興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先與訴外人嚴國章所駕駛之LGK-5557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造成第三人廖宥沁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修復費用共10萬1122元(其中零件5萬6574元,工資4萬454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968元,加計工資4萬4548元後,總額為5萬3516元。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轉彎以致肇事,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嚴國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過肇事地點之速限酒後駕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7461元(即5萬351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0萬112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10萬1122元(其中零件5萬6574元,工資4萬4548元)等情,有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止,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4548元後,總額為5萬3516元。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於致肇事,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嚴國章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過肇事地點之速限,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依7成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3萬7461元(即5萬351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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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74×0.369=20,8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74-20,876=35,698
第2年折舊值    35,698×0.369=13,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98-13,173=22,525
第3年折舊值    22,525×0.369=8,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25-8,312=14,213
第4年折舊值    14,213×0.369=5,2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13-5,245=8,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