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億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逸文
訴訟代理人 馮曼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生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依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上開訴訟代理人並未陳明是否具律師資格,請訴訟代理人於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如無律師資格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之規定,陳報認有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准許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