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吳陳貴琴
吳宜叡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被 告 泳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泳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5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