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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吳陳貴琴

            吳宜叡  

訴訟代理人  陳潔如  
被      告  泳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泳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5年1月28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