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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李增偉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0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原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金寧分駐所領取時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及金寧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