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羅雅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40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