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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兩造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