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抗告狀,應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