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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4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