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吳怡蘋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2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45,278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福科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植博世作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賠付修復費用1,369,951元(含工資114,450元、零件1,255,50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證物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69,951元(包括工資114,450元、零件1,255,501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0,8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4,45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45,278元(計算式:830,828+114,450元=945,27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經10日即於114年6月2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278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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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501×0.369×(11/12)=424,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501-424,673=8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