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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
原      告  許雅晴  
被      告  黃秀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1-10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北屯區由太原往太平匝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4公里5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搭載訴外人賴○靜、賴○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許雅晴因而受有鼻子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現象及頸部痠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1萬94元、(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北屯區由太原往太平匝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4公里5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41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94等情,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3至36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頻繁有恐慌發作,而為外科及身心醫學科負責之範疇,惟賴○靜、賴○儒之醫療費用2680元部分,非為原告所得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其餘7414元部分則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4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762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萬650元(含零件9萬2250元、工資5萬84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1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25元(計算式:9萬2250元×1/10=9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萬8400元,總額為6萬7625元(計算式:9225元+5萬8400元=6萬762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5039元(計算式:7414元+6萬7625元=7萬50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