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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徐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21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2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玫芳所有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萬1979元(含零件21萬5270元、工資6萬8709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玫芳駕駛系爭車輛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因素,本件事故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9時50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擊陳玫芳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訴外人何玫芳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入口之際,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與原告保戶何玫芳同為肇事原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8萬1979元(含零件21萬5270元、工資6萬8709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2月25日,使用時間為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57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工資6萬8709元,總額為15萬4421元(計算式:8萬5712元+6萬8709元=15萬4421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第三人何玫芳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萬7211元(計算式:15萬4421元×50%=7萬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其所有車輛修車費用8萬7600元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即原告保戶何玫芳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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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270×0.369=79,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270-79,435=135,835
第2年折舊值    135,835×0.369=50,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835-50,123=85,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