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7號
原 告 鄭兆良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盛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瑞軒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7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卷附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之現值241,7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514,000元,合計共755,70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為之請求與第一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利益均同一,不另併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3,450元外,尚應補繳6,6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