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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7號
原      告  元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葦  
被      告  林宗勳即幸福花之島冷凍草莓工坊



            張菁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共同委託原告代為清洗草莓,及代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草莓及番茄苗株、翻土、施肥及牌照燃料稅等費用,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簽立貨款確認書(下稱系爭貨款確認書),載明被告尚有107,100元未支付,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清償15,000元至2萬元,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貨款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與項目不符,實際欠款為54,350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草莓園自採、收購草莓未付款,並同意被告以系爭車輛抵付欠款,抵扣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張菁稜63,13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兩造並簽立系爭貨款確認書,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業據提出系爭貨款確認書暨計算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1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首揭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貨款確認書第1點所載「就給付貨款事雙方確認如下:乙方(即被告)至112年9月14日止共計尚有107,100元未支付(含車款貨款…等)。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全部以10萬元支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2萬元至全額付清」等語,是兩造既已就積欠款項予以彙算,並約定以10萬元作為應給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貨款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行追討,於法未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草莓貨款,並同意以系爭車輛抵償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細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以系爭車輛抵償本件債務等語,惟對於抵償金額並無共識,自難認兩造就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一節已達成合意,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系爭貨款確認書之約定清償欠款,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負同一債務,除法律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抑或契約約定、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外,債務人不負連帶給付之責。查系爭貨款確認書既未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被告亦未曾明示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復無明文規定被告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款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