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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施鳳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6年2月21日後,於管理施鳳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97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施鳳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鳳琴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之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4%)加碼年息4.19%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施鳳琴已於112年8月1日死亡,尚積欠本金24萬197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訴外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訴外人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本金為24萬1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爭執,惟本件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准許,並於114年8月22日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網站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6個月,並自公告之日起算,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時間應自公示催告期滿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3083號裁定(支付命令卷第5至13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據此,施鳳琴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施鳳琴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8月22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該公告至116年2月21日方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6年2月21日後,方得向施鳳琴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施鳳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197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4萬1973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59%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