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許上閔
被 告 黎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3687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5月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3687元,暨計至114年8月29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6507元及未列帳利息26萬3322元,共計38萬3516元未為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大眾信用卡注意事項暨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