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康緹樂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張翠芳  

代  理  人  張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