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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被      告  鍾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分別為35,000元及665,000元兩筆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2.295%)浮動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9,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3,713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85,860元
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